李居鹏律师亲办案例
【人身伤害】退休职工工伤不适用过失相抵,单位应承担全部责任
来源:李居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30
浏览量:351

(作者:李居鹏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

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虞静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021-22817315

被告:上海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吴x委托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李居鹏、虞静雄律师作为代理人,提起诉讼称,其于201071日进入由被告进行物业管理的徐汇区虹漕南路xxxx苑小区从事内保工作,月工资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计。20145281530分许原告到xx苑小区3号楼4楼检查住户装修情况,因装修户在楼道内摆放了两辆平板车将通道堵塞,导致原告在跨越平板车时不慎被绊倒受伤。当日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后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同年62日出院。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雇员与雇主关系,为此被告作为雇主应就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约15余元。

被告xxxx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并未用随身携带的对讲机通知被告,也未由当时的住户帮助下楼。根据被告现场勘查及询问住户情况,事发时通道内只有一辆平板车,故并未堵塞通道。事发的通道系环形,即使平板车堵塞通道,原告也可以从另一方向绕行。原告的岗位职责中并未包括对装修户的巡视工作,且其系高度近视,其高估自己的能力及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而跨越堆有垃圾的平板车亦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原告受伤当天系正常交接班,故存在未及时就医导致损害扩大的情况。被告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属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确认侵权责任的承担,被告定期为保安进行岗位培训,且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受伤亦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天数计算,交通费无依据,律师费过高。误工费因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而原告退休工资不会损失,故不认可误工费。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无依据。工伤伤残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原告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故相应误工、营养、护理费不同意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派驻本市徐汇区虹漕南路xxxx苑居住小区的物业保安,岗位为小区3号楼门岗,双方属劳务关系。20145281530分许,原告工作期间至上述小区3号楼4楼查看装修户的装修合规情况,在4楼楼道内跨越装修户放置的平板车时,原告不慎被绊倒致伤,事发后原告将受伤情况告知了被告驻小区经理。当日19时原告交班下班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就诊,摄片示左股骨颈骨折。为寻进一步诊疗,原告于当日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同日收治入院,后行问合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同年62日出院,之后原告又在该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仙霞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诊十余次,至2015326日原告共计自付医疗费10,801.06元(已扣除医保统筹及附加支付部分)。

2015331日,经被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在涉案事故中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工伤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出具给上述鉴定机关的委托书中写明“该员工于2014528日下午1530分左右到3号楼4楼进行检查,楼道内有人装修摆放了2辆平板车,在跨越平板车时不慎被绊倒并且摔倒,当时就感觉腿疼痛,但是还能坚持走路,直到当天下班后前往瑞金医院看急诊.....”。

2015512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股骨颈骨折,经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现左慌关节活动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高度近视患者。原告事发前在被告处的月工资为1,840元,事发后被告支付其病假工资为1,456元。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房荣根证词,原告户籍资料,事发楼道照片,原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复医(2015)伤鉴字第5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F-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门岗保安岗位职责、交接班工作记录表、保安业务知识培训情况记录表,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的侵权责任认定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而本案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系单位,故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有关雇主责任的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当承担赔偿责任,按此严格责任,只有雇员自身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方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被告雇员由被告安排担任xx苑小区3号楼物业门岗工作,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是在履行对该号内装修住户的物业管理职责时受伤,为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相应抗辩事由。首先关于岗位职责问题,原告系3号楼门岗,从常理来看,根据就近、便利的原则,其对楼内装修户装修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当属合理,即使被告未明确规定门岗有巡视装修户的职责,亦不足以否定原告事发时确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其次,被告主张事发时楼道内只有一辆平板车,故未堵塞通道,此主要是根据有利害关系的装修户的陈述,故并不足为证。再次,原告虽然是高度近视患者,但此是被告招工时即应明知的原告劳动能力状况,故即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与此有关,亦不构成雇员重大过失。而被告主张原告事发时未选择合理方向通行,本院认为同样不构成重大过失。最后,被告主张原告事发后未及时就诊导致伤情扩大,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两者的因果关系,且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首先应该及时将员工送医,显然被告并未尽到相应责任。

关于本案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有相关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确认为10,801.06元,医保统筹及附加支付部分不属原告损失范围,依法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赔偿标准,确认为9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诉讼等情况,其主张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因事发后原告实际领取病假工资,故本院根据该病假公司与原告事发前工资的差额,按照在案鉴定所确认的原告一期治疗休息期意见,确认原告误工费损失为3,072元。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一期治疗护理期意见及该护理期内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认定为910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并根据原告一期治疗营养期意见,确认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鉴定费,被告作为雇主在原告因工受伤后,理应知晓其是否可以寻求工伤保险救济,故被告委托工伤伤残鉴定由此发生费用不能归咎于原告,该笔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案诉讼中发生的鉴定费,依法则在诉讼费用项下予以处理。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纠纷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二期治疗所需发生的误工、护理、营养费,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x医疗费10,80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误工费3,072元、护理费9,1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工伤伤残鉴定费1,200元,合计130,983.0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2元,减半收取计1,89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吴x负担436元?被告上海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上海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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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居鹏
  • 执业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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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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